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4-09-30
引言
执行难是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问题,如今,胜诉了却执行不到款项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解决执行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绝履行执行义务,以各种方式故意逃避履行的现状。立法者设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期望以刑事责任进行规制,作为打击“老赖”最有效最严厉的措施。但由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想将“老赖”入罪,难度是非常大的,但这个罪名的存在至少从另一个角度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思路。本文将从司法实务难点出发,就相关要点及情形略述浅见。
说明:(“上文”已对笔者代理的案件情况进行了简单描述,并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展开实务研究,如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感兴趣欢迎点击“上文”链接阅读)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一、拒执罪的自诉
一般情况下,拒执罪的公诉程序随法院执行部门的移送公安部门而启动,公安在立案侦查后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由法院判决。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拒执罪的自诉条件: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拒执罪自诉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体条件,即确有拒执行为,二是程序条件,即提起自诉需以向公安或者检察院提出控告作为前置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对于提起自诉的前置条件作了详细规定:
1.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2.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3.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拒执罪提起自诉的条件,即拒执罪是在公诉程序无法救济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采取的自行救济途径。
二、民事调解书在拒执罪中的适用效力
我国目前司法现状是,比起下达判决或者裁定,法院更倾向于引导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以民事调解书结案。从字面含义上来看,执行生效的调解书并不属于拒执罪中的“判决或者裁定”。最高院也曾在2000年就河南省高院请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做出过明确答复,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这导致在很长时间内,法院均将“判决、裁定”作狭义解释,大大降低了拒执罪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该解释对原有的法律作出了扩大解释,在生效文书仅有调解书的情况下,只有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已就执行该调解书作出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才能认定为拒执罪规定的“裁定”。
而执行阶段的裁定又分为准予执行的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三种。对于该三种裁定,哪种属于“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作出的裁定”?
首先,对于准予执行的裁定,司法机关基本都认同该裁定是“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作出的裁定”,因为该类裁定中具体的执行内容与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一致,属于在执行阶段重申了调解书的内容且一般会在其中明确限期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其次,对于查扣冻划的裁定,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大多数认同“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作出的裁定”的法院认为,该种裁定建立在已有就责任承担明确的调解书的前提之上,是为了后续有效执行调解书而作出的,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的裁定,如(2019)冀0535刑初78号,(2020)宁刑再2号。不认同的观点认为,该类裁定并不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仅仅是法院的一种执行措施,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裁定,不构成拒执罪,但是处置相关财产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最后,对于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目前司法机关对此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同准予执行裁定相反,均认为该类裁定仅仅是执行法院宣告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不具有任何执行内容,如(2022)青2822刑初35号,在仅有调解书及终本裁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很难认定为拒执罪。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当事人根据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时,仅会出具执行受理通知书,一般不会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在无法继续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到财产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结束执行程序。造成这种情况,是因为根据现行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并无强制规定必须另行制作准予执行的裁定。笔者代理的案件,因为仅有民事调解书与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使得难以通过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因此本文对该案情形不再过多讨论。
(1)“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起算节点
由于刑事责任具有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有必要明确拒执罪的起算日,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起算节点,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裁判结果生效说,即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二是执行程序立案说,即执行立案作出执行裁定时起算;
三是执行文书送达说,即从有利于被执行人的角度,相应判决、裁定应自送达被执行人时生效。
最高院赞同第一种,即起算节点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要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为什么以判决、裁定发生效力时作为时间节点,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解释。第一,从犯罪客体来说,拒执罪侵犯的是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因此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当与其相适应;第二,判决、裁定生效时,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才得以确定,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无论是执行立案说还是执行文书送达说,均不涉及该过程;第三,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生效文书作为起算节点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拒执罪的认定不再仅限于以进入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为前提。
但实务中对于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也应视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如(2020)豫05刑终1号,法院认为,民事判决生效后,2005年1月5日执行立案直至2017年8月30日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又如,(2020)湘1021刑初141号,法院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成立拒执罪,需要证明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此处可能执行的财产不能狭义的理解成行为人具有可执行的财产即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能力是客观存在的,是否“有能力执行”需要结合行为人支出、收入、生活必需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实践中,民事执行往往是以被执行人是否有“显性财产”作为依据判断执行能力的,如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但认定拒执罪则还需要查实其“隐性财产”状况与自身履行能力,在扣除被执行人及抚养人员必要的生活保障金后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存在非必要性支出。举例说明,在(2020)冀01刑终622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辩称其没有履行能力,法院亦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其儿子在国外读书,法院认为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情形,其行为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况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此外,“有能力执行”包括有部分履行能力。即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的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依然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如何认定“部分履行能力”,以(2018)浙0324刑初790号为例,法院以微信、支付宝账单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通过统计账单一定期限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且这个数额超过当地生活消费所必需的金额,明显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可以作为认定其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证据。
拒不执行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转移、变卖、毁损财物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无视法院判决、裁定,公开拒绝执行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拒绝申报等。
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形,被执行人通常还会身负被生效文书确认的债务之外其他个人债务。而被执行人因偿债能力有限,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选择偿还个人其他的债务而导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未能清偿,被执行人通常会认为自己偿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不属于逃避履行,不应认定为拒执罪。但实际上该行为依旧构成拒执罪,因为这的观点陷入了一个误区,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客体)为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债务经过法院审理裁判所作出的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由国家强制力保护下的债务应当优先偿还。其次,未经审判确认的其他债务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如任由被执行人自行选择清偿对象,那无疑是鼓励其通过这种方式逃避执行,债权人与审理法院之前付出的所有努力与代价都将白费。被执行人偿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因此会被认定为拒执罪。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19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被告人明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意将名下房产转移,所得钱款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但并未用于执行生效判决,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故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四、结语
在深入探讨拒执罪作为破解“执行难”实务难题的关键路径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一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有效运用,不仅是司法权威与公信力提升的重要标志,更是构筑法治社会坚实基石的关键一环。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攻克“执行难”顽疾的有力法律武器,通过对故意逃避、抗拒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实施法律制裁,有效震慑了潜在的违法者,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守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尊严的最后底线。
然而,在肯定拒执罪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其实务操作中仍面临着诸多挑战与难题。从调解书在拒执罪中的适用,到拒执罪立案难,再到对拒执行为的认定等复杂因素,无不考验着司法工作者的智慧与勇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