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事务研究

胜诉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怎么办?(上)——债权人撤销权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4-09-26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也越来越多。现得益于互联网时代信息获取的便利性,对于一些比较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可以不请律师仅依靠检索网上的资源便能独立取得胜诉判决。但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就会遇到各种“执行难”的情况,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掩饰、隐瞒、转移自己的财产,导致债权人“赢了诉讼却得不到钱”。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合理运用债权人撤销权这一制度恢复债务人偿债能力,或许是突破执行困境,实现债权的重要一步。以下笔者以近期代理的一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及实务判例出发,解析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性和实体法方面的实务问题。










一、案情简介



在笔者代理的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中,我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已经胜诉,但是进入执行阶段却陷入“执行难”的困境,债务人(被执行人)因无力偿还债务,法院只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当事人委托笔者代理其执行阶段,经从当事人处了解,本案的债务人妻子名下疑似有一套房产转移给了其儿子,导致其名下不存在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为了能够顺利执行到其财产,笔者建议当事人在推进执行案件的同时,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撒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材料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例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是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




(1)诉讼主体、诉讼请求

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被执行人)、债务人相对人(受让人、受益人)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向xxx转账xxx元/过户xx房产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用等。

(2)户籍信息、婚姻登记

由于本案民间借贷诉讼阶段时只有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其他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和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需要另行调取,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调取被告的户籍信息所需要的材料: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调取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所需要的材料: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证复印件、被查询人身份证号码,并需前往被查询人婚姻登记地调取。
因各地具体所需要的材料均不相同,建议准备材料前先与当地的派出所及被查询人婚姻登记地民政部门咨询。

(3)律师调查令

律师调查令,是指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案件代理律师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批准签发,由指定的代理律师向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尤其在执行程序中,当申请执行人难以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便可以通过律师调查令进一步锁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就查询房产登记来说,查询方式通常为以房查人与以人查房,以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为例,笔者建议在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时同时申请以人查房与以房查人。调查时应携带调查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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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据材料

1、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证据(一般为签订的合同,就本案情况是法院民间借贷阶段作出判决书、调解书)
2、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
3、被告实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聊天记录等,就本案情况为房产变更登记记录及相关材料)
4、被告因此减少或失去偿债能力的证据
5、原告主张债权的记录
6、能够证明受让人主观恶意的证据(聊天记录等,就本案情形为被告与受让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本案情形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1)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这是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但自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撤销权消灭。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言,受到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第一重限制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二重限制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对于后者认定较为简单,直接可以债务人转移财产之日直接认定,实务中对于前者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一定的争议,就本案情形而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起算点是什么?

一方面,部分观点认为在认定起算点时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标准,因为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性,因此债权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在笔者查找的众多案例中,法院大多数不认可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笔者查询到有(2018)浙0603民初2775号、(2023)辽0213民初1891号与(2020)津0103民初245号是以变更登记之日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起算点的。

另一方面,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从债权人应当知道无偿或低价恶意转让财产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也即知道诈害行为(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之日。因为从认知程度上来讲,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与知道具体的房屋交易金额、付款方式等具体的条款是两码事,仅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实而不清楚房屋交易的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债权人根本就无法知道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进而无法对债务人提起具体而明确的撤销权诉讼。而在考量“知道诈害行为之日”这一点上,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综合考量。比如,(2020)川1302民初4813号,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系舅舅与外甥的亲属关系,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婚姻状况并获悉包含案涉房屋的离婚财产分配情况,距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又如(2019)闽民申1851号,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已经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内容载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已过户到二个儿子名下。法院据此认定债权人至少从2016年8月15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本案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裁判观点的不统一,无形中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附加了阻碍,因此,有必要厘清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认定事由。就笔者代理的本案而言,首先需持调查令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日期,其次需了解我方当事人是否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特殊关系,以及是否已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可证实我方当事人已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

(2)管辖法院

笔者代理的本案中,由于被告住所地与案涉房产所在地并不一致。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该诉的问题上,实务之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经笔者查阅大量案例,总结如下供各位共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而认为应当由不动产法院专属管辖的人,同样是根据该条规定,他们认为对于撤销房产转让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其诉讼请求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撤销债务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一部分是将受让人名下的房产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如(2023)鲁0791民初1230号,法院认为恢复登记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因此属于该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笔者在翻阅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及相关法律法规之后,发现就本案情形现行法律对该条规定中“专属管辖”的范围并未作特别说明,仅仅是否定了原《合同法解释》中一刀切认定管辖的模式。笔者个人更认同第一种观点即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系为保全债权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至于如何理解新《合同编解释》中新增的“专属管辖”的范围,笔者认为,就转让不动产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是指在诉请撤销转让行为的同时诉请对该不动产的物权进行处理(如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请求分割等)的特殊情况,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就笔者代理的本案情形来看,因诉讼、执行法院均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所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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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防止财产再次转移,先行查封房产的实务操作性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资产迹象且资产尚未转移出去的,应当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确保债权人拟转移的财产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状态,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和交易。但是本案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已是在转移完成之后,我方能否查封案涉房产?

部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遇到可能存在恶意出卖财产的情形,会首先将房产进行查封,避免财产再次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使案件更加复杂。最高院判决(2014)民一终字第178号已经确认,认可对恶意无偿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在撤销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是认可诉讼中直接查封的。

(4)对价合理性的审查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所撤销的行为大部分的情形涉及到交易转让的问题,比如无偿转让、低价转让、不合理高价受让等,这里就涉及到一个价格问题,民法典合同篇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该条还提到,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此外,由于撤销权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对价是否合理的举证能力不同,因此,实务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和相对人更为公平,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就本案而言,由于债务人将其妻子名下房产转移至其子名下,属于本条规定的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就可以省略对价格合理性的审查。实务中,如(2020)津0103民初245号,因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姻亲关系,法院省略了对价合理性审查直接认定存在主观恶意。

(5)纠纷胜诉后能否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或者直接就案涉财产强制执行?

判决撤销后,实际房产依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否需要通过变更登记将该财产返还至债务人名下进而对该财产进行执行?
从节省执行财产时间的情况考虑,不建议先进行变更登记。因为该类纠纷胜诉后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会主动进行变更登记,需要被债务人及第三人前往办理变更登记,这显然不太可能,如此一来,就需要法院作出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变更登记,大大拉长了当事人回款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该条规定可以作出以下理解,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执行依据,就可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权利。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判决又直接认可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要求返财产的权利综上,撤销权的判决在其中充当媒介的作用,债权人可以根据其对债务人拥有执行依据,直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指导性案例118号认可了在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四、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近几年数量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成为我们在办理强制执行案件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手段,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对该类纠纷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解析,在帮助实务工作者更好地理解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适用,提升处理此类案件的能力和效率。但,债权人撤销权并不是在遇到转移财产时唯一的手段,除此之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代位析产诉讼同样也是执行欠款的有力法律武器,本文限于篇幅,笔者只能在后续深入分析其他方式,以期从另一个角度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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