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实务研究

从法律角度抽丝剥茧看 “毛妈妈熟食”案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邱常江   2022-05-18

一、引人热议的“毛妈妈”退一赔十案


近日,一段“毛妈妈”的哭诉视频频上热搜,并将“职业打假人”再次推上风口浪尖。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毛妈妈”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退一赔十的方式向邵某某赔偿近5万元的结果,引起了众多网友的热议。


既有同情“毛妈妈”遭遇的网友,认为邵某某的行为是趁火打劫、敲诈勒索,认为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有网友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具备客观合理性,“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经营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以此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而“毛妈妈”委托律师也于近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认为本案不适用退一赔十。那么,“毛妈妈熟食”案两审法院判决是否合理?本人将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出发,为大家一一分析。


二、抽丝剥茧看“毛妈妈熟食”案


1、“毛妈妈”生产熟食的行为属于什么生产模式?


“毛妈妈”委托儿媳王亚琼在重庆市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忠县毛妈妈土特产经营部”,“忠县毛妈妈土特产经营部”,并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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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DBS50/029—2020)重庆市地方标准的规定,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场制售)的生产经营者。根据相关新闻可以看出,“忠县毛妈妈土特产经营部”是采取家庭生产为主的方式生产熟食以进行售卖,属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小作坊生产。


2、“毛妈妈”是否有权生产熟食?


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毛妈妈”生产的熟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食品范畴,而属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DBS50/029—2020)附录A序号9酱卤肉制品,故“毛妈妈”生产加工熟食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取得授权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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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散装食品or简易包装食品?


“毛妈妈”加工生产的熟食多数销售方式为通过真空包装后以互联网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重庆两审法院判决结果是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做出等。那么重庆两审法院认为熟食属于散装食品还是简易包装食品呢?


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字义解释看,简易包装应当属于散装食品的一种包装形式,与简易包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按照体系解释看,《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中并未规定“简易包装”的包装方式,此外其它地方性法规如《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中也未出现“简易包装”的包装方式。由此可知,简易包装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独立的食品销售模式,“毛妈妈”生产销售熟食的本质应当属于简易包装形式的散装食品。


4、预包装食品or散装食品?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对于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分别作出了定义,另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关于散装食品的定义又有了进一步的解释:


散装食品: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料、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即消费者购买后可不需清洗即可烹调加工或直接食用的食品,主要包括各类熟食、面及面制品、速冻食品、酱腌菜、蜜饯、干果及炒货等。


由此可知,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应当为相对应的两个概念。《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鉴于重庆市对于小作坊生产制定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则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认定“毛妈妈”熟食的性质,即 “毛妈妈”熟食属于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不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国家标准,而应当适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DBS50/029—2020)重庆市地方标准的规定。


另外,从两则裁判文书(2021)鲁15民终1414号、(2021)京04行终9号亦可得出该结论,裁判观点:在认定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更应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以及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即时加工制作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此,预包装食品不等同于有包装食品,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在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主体所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明确排除了四类食品,即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


5、“毛妈妈”以真空包装方式销售熟食应当履行什么义务?


在回应该问题前,想必各位读者会存在如下两个疑问:1、能否以《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认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有无标签,并非强制性规定?2、可否采取拍照、直播等载明销售的食品提供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必要的信息替代标签?


首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的要求,但是并非是规定食品在运输、销售所需满足的标准。所以并不能单纯以该条款推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有无标签,并非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第十一条规定:“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销售的食品提供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必要的信息,以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地处理、食用、贮存其产品。”但该适当方式不仅仅代表着可以采取拍照、直播等方式以代替标签义务。因为,拍照、直播等方式并不能让每一个消费者都能够直接的了解到食品的基本情况(即多数消费者并不会看淘宝产品信息及直播),另外,《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签义务,而在我国,法律效力是最高的,故适当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以及《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毛妈妈”加工成产的熟食对外销售,至少应当在食品包装外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否则为“三无产品”,存在危害消费者安全的可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6、“毛妈妈”案是否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条款?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有人认为,邵某某并未证明“毛妈妈”熟食存在上述安全风险,同时也未造成邵某某人身损害,则不应当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条款。


其实,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是存在误区的。如果“毛妈妈”熟食属于预包装食品,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 “毛妈妈”应当按照“退一赔十”的规定承担责任。而本人认为,即使该熟食属于散装食品,而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该条款亦可参照适用。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不能参照适用,在认定食品是否安全时,也不能机械地认为食品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即推定食品安全,而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在此,本人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则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更符合我们的认知,也更能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案号:(2021)鲁02民终6025号


观点摘要:诚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还难。消费者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没吃,经营者会说,你没吃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但没有吃出问题,经营者会说,没吃出问题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也吃出问题了,经营者会说,怎么证明问题与食品有因果关系?是的,很难证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其身体所受的损害与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案件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努力才能查明和证明,同样的道理,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也很难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与食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只能用检验检测的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果如此经营者又会说,检验检测是事后的事情,你怎么能证明食品在交付的时候有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未必能吃坏人,不信你吃吃试试!或者说,你送交检验检测的样品不是从我处购买的。因此只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消费者将买来的食品立即委托检验检测,并且明知其有毒有害仍然食用,并因食用对身体产生损害才能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所以,消费者要证明食品有毒有害几乎是做不到的。通过审判实践本院逐渐明白《食品安全法》为什么把食品安全的落脚点放在了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也明白了相关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原因。这好比城池与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扔一块石头,城池丢不了,两个人扔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众人普遍地、反复地、成年累月地往护城河扔石头,护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时城池离陷落也就不远了。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7、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应当得到保护吗?


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是否应当适用“退一赔十”惩罚性条款存在争议。但是,根据本人检索近两年196份判决书看,支持职业打假人在食药品领域获得“退一赔十”的观点仍为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引发了一系列对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争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减少对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的争议,特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修改为购买者,以解决职业打假人在购买食品药品行业中,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认定的争议。


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监管部门的职能空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保护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本人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当不分情况一律获得“退一赔十”惩罚性条款的权益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1-10倍的赔偿。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重庆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定“毛妈妈” 按照“退一赔十”惩罚性条款向邵某某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司法判例


——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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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通过“职业打假人”、“食品标签”等关键词检索全国自2021年以来裁判文书,共检索到196份判决书,其中重庆市地区裁判文书共计31份,法院支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退一赔十,不足1000元,按1000元赔偿”的判决书共计28份,占总数的90%以上。


通过重庆市裁判文书我们可以看出,重庆地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持积极态度。当然,各位读者也看到了不少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系谋取私利,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其要求“退一赔十”的请求未得到支持,鉴于此,本人也将从全国各地区司法裁判观点为各位读者一一分析。


法律法规: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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