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实务研究

诉讼逆转——指定收货人“大笔一挥”,建筑企业如何自救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李毅 朱阳阳   2022-05-11

团队近期办理的一件涉及建筑企业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二审刚刚结案。该案由于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已经签字认可对方的供货量,客户认为该案希望不大,抱着试试看的心态找到我们,有意思的是最终却实现诉讼逆转,直接减少客户数百万的损失,到底是什么样的案件,让我们一探究竟。


一、案情回顾


2018年8月22日,A建筑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A建筑公司向B贸易公司采购价值300万元的货物(电线、电缆),指定货物签收人为何某某,其他人签收货物无效。双方另约定电线、电缆购买数量以买方实际收货量为准。后双方对实际供货量产生争议,B贸易公司将原告诉至南昌市某区人民法院。B贸易公司认为实际供货量为515.1737万元,诉讼请求为:要求A贸易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3331684元,违约金163254元。B贸易公司提交证据:


1.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


2.《销售单》26张;(下图为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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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定收货人何某某签字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最后一栏明确了供货金额为515.1737万元;(具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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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银行回单,主要证明A建筑公司仍有3331684元货款未支付。


二、临危受命,寻找一线生机


B贸易公司的诉讼思路分析:


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何某某为指定收货人,现何某某已按约在《对账单》中签字认可B贸易公司供货5151737元,何某某签字能够代表A建筑公司。并提供26张《销售单》予以证实实际供货情况,26张《销售单》与其主张的供货金额可以相互对应。B贸易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销售单》、《对账单》、银行回单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A建筑公司应按照《对账单》支付货款。


A建筑公司提供的线索:


何某某被B贸易公司收买,B贸易公司实际供货不足5151737元,请律师一定要想想办法,救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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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双方此前已履行完毕的《对账单》,就没有再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线索,看来只有“孤军奋战”了。(具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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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为营,制定诉讼策略—突破指定收货人何某某的“大笔一挥”


策略一:正面攻击


1.何某某虽然作为合同指定收货人,但明确约定其只有收取货物的权限,并没有对账的权限,其签字的对账单不能产生对账结算的效力。对比此前双方形成的对账习惯,为A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才形成了完整的对账,现B贸易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未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产生对账的法律效力(该观点为二审判决采纳);


2.B贸易公司上诉何某某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没有代理权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在本案中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情况。第一,《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何某某仅具有签收货物的权限,何某某从未作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并未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何某某从未向胜凯佳公司做出过对账、结算的意思表示,何某某均是以采购员的身份签署文件,对账、结算均是由项目负责人完成,并未实施超过其代理权限的行为。第二,一审判决中认定了“B贸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建筑公司授权何某某对账”, B贸易公司上诉认为何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实质上也是进一步印证其明知何某某不具备对账的权限。B贸易公司已经明知何某某无权单独签订对账单,仍主张何某某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3. B贸易公司提供的26《销售单》不能作为认定其供货数量的依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何某某为指定收货人,其他人签收货物无效,B贸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知晓合同关于货物签收的流程和责任人员。但对比B贸易公司提供的 26 张《销售单》上均未有“指定收货人”何某某进行签收,也没有A建筑公司盖章。B贸易公司作为合同供货一方,在交付货物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并保留A建筑公司的收货等签收凭证,这是其合同权利,如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凭证,显然该 26 张《销售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际供应货款的依据。另外,且该26张《销售单》显示在2019年9月5日之前仅有三笔供货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三次供货总金额为575244元,这与双方于2019年9月5日形成的《对账单》中确认的供货金额1520053元明显不一致,进一步印证该26张《销售单》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


策略二:反面围剿


1. 《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是约定为固定总价的合同,且明确约定了三次供货的具体方式与金额,在B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合同约定的供货次数和金额的情况下,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进行履行,对超出合同约定部份提供的货物不应予以认定。


2. A贸易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ZV-BV2.5”型号电缆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接近3倍,结算价款超出合同价款接近20倍,与常理明显不符。本案货款供应量应以项目审计单位出具的“电线电缆工程量”审计的金额2425846.27元作为涉案货款结算的金额。(此供货金额最终为二审判决认可)


虽然提供了上述充分的抗辩理由,但我们仍担心出现“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的悲惨局面。


附该案代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a.庭前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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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类案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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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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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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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二审提交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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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审提交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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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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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基本支持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只是改判A建筑公司承担之前其认可的未支付的货款。至此,该案件从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历时7个月经过一审、二审,终于终结。由于我们的介入,为当事人将近避免300万元的损失,一审、二审的代理工作也得到了当事人充分的认可。


三、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该案实际为建筑企业经常面临的情况,由于对项目合同管理和签订难以形成十分严谨的管理体系,加之后期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管理的缺位,经常会被判定对相关人员的“大笔一挥”买单,为此我们根据以往办案经验,提供一点建议:


1.明确收货权限和对账权限。对于大型企业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货物制定签收人和最终对账人,防止因约定不清导致构成表见代理。


2.指定收货人和指定对账人需委派公司心腹。由于一些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涉及金额巨大,同样也存在巨大的诱惑。若指定收货人或者对账人被卖方收买,则将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3.加强印章管理,同时明确需以印章和负责人签字同时生效约定。印章通常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需要明确印章使用范围,区分公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使用范围。在项目部章中增刻一行“无权对外签订合同”,防止在项目部章滥用,导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对外签订多页文件需要加盖骑缝章,防止被对方替换。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在日后印章管理中予以引用,要求加盖印章结合负责人签字才予以生效的约定,避免印章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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