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实务研究

股东会的职权能否交由董事会行使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8-12

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能否交由董事会行使?如果能,股东会如何将其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有限制吗


一、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集中规定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但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能否交由董事会行使。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可见,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方式概括的,同时最后都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可通过公司章程扩充。从职权的内容来看,股东会多决定公司的战略方向与生死存亡,而董事会更多的是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虽然,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两者的职权界线似乎是分明的,但实务中,股东会和董事会

那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吗?股东会是否可以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职权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给董事会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具体指的是哪些职权?


二、不同观点博弈

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是限定列举,所列举的职权为股东会独有的法定职权,不可授权给董事会,而在第四十六条中为不完全例举,法律和章程规定为股东会以外的事项均为董事会的职权;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就其性质进行经济学、管理学上的分类,分类的类型有很多,例如决策管理职权与决策控制职权,战术决策职权与战略决策职权,基础性权利与经营性权利等等,根据不同的职权性质来决定该职权应由谁行使,《公司法》所列举的职权也应进行分类后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界分;还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合同理论,法律不该过度干预公司的意思自治,公司作为一种合同机制,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合理方式,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界分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章程的设计而构造,除法律和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外,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应由董事会行使。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三、司法裁判案例

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一案中,报业公司与徐丽霞共同设立报业宾馆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宾馆设董事会,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宾馆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报酬事项;(三)选择和更换由股东派出的监事;(四)审议批准宾馆总经理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宾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宾馆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宾馆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宾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对宾馆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宾馆章程;(十二)制定宾馆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宾馆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一)宾馆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董事会决议解散;(三)宾馆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宾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宾馆无法继续经营;(六)宣告破产。此后,徐丽霞认为公司章程第七条及第三十二条将应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赋予了董事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理应无效,诉至法院。本案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无效,其它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股东会可根据公司章程将其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不得授权给董事会行使。

在上例中,法院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分为法定职权与章定职权两类,并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所列职权认定为法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其他职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赋予董事会行使。

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一案中,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赋予董事会。


四、背后价值考量

司法裁判的规则看似简单,但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界分的博弈背后深藏着各种利益的权衡取舍。自伯利和米恩斯提出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以来,各国在公司制度设计和权力划分上集思广益,不同的制度选择并无优劣之分,都是各国在其社会及经济基础之上的智慧结晶,在讨论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和优化路径之前,我们必须明确公司制度设计这一上层建筑的规范基础。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界线的划分本质上为如何平衡小股东利益保护与提高公司效率之间的矛盾,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必然会带来成本的提高与效率的下降,而一味追求效率又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如何使公司利益得到最大化,使公司的蛋糕做大,我们应该考虑到公司的机会成本、代理成本、边际效益等等,笔者认为应该给予公司足够的自由,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让专业的人去做专业的事,股东会应该用人不疑,让董事会发挥其经营管理的专长,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将一切涉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事项交由董事会,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为涉及董事会自身需要回避的事项以及公司的重大事项,而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应该交由股东会自行制定,充分发挥股东的智慧。


五、股东会能否行使董事会职权?

最后,股东会将其职权授予董事会后是否可以继续行使此职权甚至更改董事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在《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中存在“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相关规定,是否意味着股东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意味着股东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这里我们必须明确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依循传统的代理、信托或委任说,股东会就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做出决议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甚至可以径行做出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决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规定即顺承了这一逻辑。然而,依据公司合同理论,股权只是公司这一合同联结体的诸多“投入”要素之一,公司资产上附着了大量的利害相关方的请求权,股东享有制定、修改章程的排他性权力,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处分公司资产。股东会对董事会职权的干预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在董事会已经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不得随意更改。股东会如欲行使董事会的职权也必须通过修改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正当程序进行


作者:金克恒律师

张仕群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常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