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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为视同工亡?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3-22

案情简介:


患者万某于2018年6月4日早晨7:30分上班期间,突然感到呼吸困难,口唇发绀,口吐白沫,随后丧失意识。同事发现后迅速将其送至南昌市某医院急诊科抢救。8:18分左右万某被送至医院时,其心脏骤停已逾15分钟,当即被诊断为呼吸停止、心脏骤停。中医上认为这种症状被称为“亡阳症”,系以脉微欲绝为主要表现的一种病症。根据医院记载,“……心跳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对症抢救治疗后“……大约半小时后患者恢复自主心跳,血压低,仍无自主呼吸,意识昏迷,瞳孔散大固定,……患者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随时可能死亡”等等。随后,在6月5日该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中拟诊为:脑死亡。后于2018年6月11日,该院出具死亡记录,认定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至此宣告万某死亡。

随后,南昌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70号《不予认定工亡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认定为工伤,而万某死亡时已超过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为由,认定万某不属于工亡。

 

万某父母、妻儿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脑死亡的学理分析:


所谓“脑死亡”,其实在医学界已有超过一个世纪的研究和讨论。1968年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重新对脑死亡概念进行解释,制定了人类首个脑死亡判定标准:

①不可逆的深度昏迷;

②无自发呼吸;

③脑干反射消失;

④脑电活动消失(电静息)。

 

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72小时内重复测试,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而具体到我国,脑死亡的临床诊断依据包括:深昏迷、自主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必须同时、全部具备上述3项条件,而且需明确昏迷原因,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具而言之,我国目前不以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除了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医学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


但是,随着近代医学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医疗器械的不断升级,短暂的延长病人的心跳、呼吸等生命体征,并不再是非常困难的事情。例如,利用呼吸机,完全可以将患者的呼吸和心跳在其已经脑死亡的情况下再作延长。根据相关医学论文显示,这种情况甚至可能长达数月,而且“脑死亡”是一种不可逆的情况,目前全世界均未有脑死亡患者恢复的病历。

 

医学界对于脑死亡是否完全等于死亡已达成一致意见。但从法律角度看,《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死亡”,能否包含“脑死亡”,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本意即为保障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时的合法权益。由于制定该条例时,“脑死亡”概念并不明确且案例较少,故并未在条例制定时明确“脑死亡”和“死亡”的具体界限。但根据立法本意和条例精神可以推断出,所谓的“脑死亡”当然应当被包含在“死亡”的范围里,因为此种死亡是不可逆的,继续维持患者的生命,反而是加大家属和医疗机构的负担。“脑死亡”作为一种不可恢复、注定死亡的情况,不应当受48小时之限制。

 

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均应当在专业领域尊重专业人士的判断,而非擅自逾越学科间的认定。我国目前仍然以停止呼吸、心跳为死亡认定标准。目前医院的死亡认定书也均以此为标准。可以说脑死亡还不符合目前我国医学上“死亡”的判定,法院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死亡”,必须以专业机构最终出具的死亡意见书之记载为准。

 

正是因为以上不同观点的并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脑死亡”是否属于“死亡”的认定存在着诸多争议。谨举两例,以示司法实践审判者内心的诸多挣扎。

 

案例分析

 

案例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127号裁定中,法院明确载明:“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申请人昌邑市人社局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曹文龙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文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伤。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案例可以看到,本案中,从一审、二审法院,到再审法院,均认为,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并最终将职工的“脑死亡”等同于条例规定之“死亡”,并最终认定其为工亡,维护了职工最后的权利。

 

案例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38号裁定中,尽管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但原审法院认为均不足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我国医学界统一采用的死亡标准。而本裁定中更是明确写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程晋美于2015年12月31日13时35分经深圳市龙岗区中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死亡记录》和《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录和证明内容,认定程晋美从突发疾病到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了48小时,且该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并据此作出程晋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并最终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认定职工之死亡时间系由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之记录为准,而并非脑死亡的时间。并以死亡证明书上的死亡时间距职工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为由,对职工系工亡做出了否定的认定。

 

以上两个案例可以充分表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者们对于“脑死亡”的不同态度。对于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我们只能静待最高人民法院之指导案例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那这一问题,江西省的裁判实务是怎样认定的呢?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为,有关死亡界定之标准,无论是临床医学还是司法实践中,目前仍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对于脑死亡,虽有学理研究,但并未形成相关普遍约束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死亡,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故应以6月11日为万某的死亡日,其死亡距突发疾病已超过48小时,最终驳回了万某亲属的诉请。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时,“脑死亡”的时间可以等同于“死亡”的时间,尤其是在“黄金48小时”的时间范围内。究其原因,如果医疗机构根据相应的标准,将职工认定为“脑死亡”,那么该种所谓“脑死亡”的现象已属不可逆的现象,尽管其仍有心跳、呼吸等所谓的生命体征,但其已与“死亡”无异。一个注定无法重新拥有意识、仅凭现代发达的医疗技术及机械,维持所谓的“生命”特征的人,真的可以称作是“活着”的人吗?的确,在心理上,很多人会不忍心将其认定为死亡,甚至很多家属明知其已脑死亡,仍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维持着患者最基本的生命体征,这都无可厚非。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必须在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方能认定为工亡的特殊情景下,由于是否认定为工亡,其亲属获得的赔偿金将会有较大的差异,法律若不将“脑死亡”等同于“死亡”,则事实上无法实现《工伤保险条例》之根本立法原意——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被判定为“脑死亡”的患者,通常几天之内,心脏就会停止跳动,而达到目前医学上认定的“死亡”之状态。从这个角度看,48小时的规定,又太过于严苛,可能会使患者家属陷入“救还是放弃”的两难境地,此恐非立法之原意。故笔者认为,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的“死亡”,作扩大解释,将“脑死亡”之情形包含在内,似是目前最合理、最能为大众所接受的做法。

 

除此之外,笔者还查询了各国关于“脑死亡”的立法,发现在美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立法较为先进的国家法律中,均明确将“脑死亡”等同于“死亡”。在确认脑死亡的情况下,即便心脏仍在跳动,仍会停止治疗,除非患者亲属愿意提供器官捐赠,医疗机构才可能会采取延命措施。可见,将“脑死亡”等同于“死亡”,在全世界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我国也已有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有关“脑死亡”的相关议案,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法律也会与世界接轨,真正承认“脑死亡”等同于“死亡”,如本案情形之悲剧亦将不会再次出现。

 

作者:卢艺涵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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