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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二审改判之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法律适用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4-09-11

这是本所近期代理的一起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过程中因抵押物被征迁灭失但房产土地产权证和抵押权证未办理变更导致受让方实际受偿金额不足致使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转败为胜的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在债权转让中存在过错,判决某银行承担近400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所律师代理某银行提起上诉,经过对证据的抽丝剥茧,充分挖掘和整理,以及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某银行免除了近400万元的赔偿义务。


本案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本所律师的专业性和高效服务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某银行发放给某某公司2800万元贷款,某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手续。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如约还款,某银行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某银行享有对某某公司借款本金2705万元及利息债权,其中优先受偿权为900万元、1400万元,合计2300万。

2020年12月,某银行作为转让方与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705万元的债权本金及该债权项下对应的出让方对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享有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某公司。

某某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对某某公司的资产清查和评估中发现2015年某某公司就分别与征迁部门签订了关于厂房拆迁、土地回征的协议。上述已经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土地和厂房已经被征收而灭失,但是案涉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权证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受让方某公司实际享有优先受偿款1899.7万元,与当时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限额2300万元的优先受偿款相差400.3万元。

受让方某公司遂以某银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隐瞒、欺诈等过错,导致其不能完全实现受偿抵押债权23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赔偿损失400.3万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在转让债权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欺诈等导致受让方某公司不能完全实现受偿抵押债权2,300万元的过错情形。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抵押情况,未提及房产灭失及土地置换情形。抵押的房产财产在2015年发生了一系列变更,土地的收购和置换于2015年操作完成,某银行于2020年债权转让合同时未告知上述土地置换,房产灭失情形,对债权标的财产的描述存在重大失真,从而导致受让方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完全实现。按照合同双方签订预期标的来看,原告损失的金额为400.3万元,但预期标的并不意味着一定实现,某银行仅需在自己存在过错,未告知的398.8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一审法院判令某银行须返还398.87万元。



上诉分析

本所律师接受某银行的委托后,查阅了银行提供的材料,并提出征收个人、单位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抵押的房屋被征收拆迁的抵押物灭失,抵押人应当优先以拆迁款对债务进行清偿。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利及于该房屋或土地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征收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抵押物被征收、置换,那么受让方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对于抵押物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权利并没有因此减损。

鉴于此,本所律师代理某银行提起了上诉。


二审裁判

二审期间,代理律师仔细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理清了案件事实。代理律师发现在破产管理人的会议资料中对于某某公司的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对于土地的变更情况有详细记载,同时律师申请法院调取了征迁时的文件,发现被征收的土地实际上是已经置换了新的土地且已经办理了新的产证。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案涉土地的抵押权证和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证载明了抵押登记的范围、面积等。但实际上的情况为:案涉土地中有部分面积因政府征迁行为发生置换,置换后办理了新的不动产权证,土地证登记的面积与之前的面积相近。其次,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证上记载的抵押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并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9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根据某某公司破产案件查明事实,房屋现存抵押物获得变卖款1128万元,被上诉人某公司已在该900万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可见,即使因政府拆迁补偿导致评估变卖的房屋面积减少,存在权利瑕疵,但被上诉人某公司在房屋变卖的优先受偿过程中并没有因此发生损失,其无权要求某银行赔偿。再次,根据某某公司债权人会议中记载资产情况和变现情况以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某某公司被征收后的剩余土地评估值为1675万元,被置换后新的土地评估值为402万元。两项评估价值相加计2077万元,也高于生效判决确定的1400万元抵押债权。因此,在置换后土地总体面积变化不大且评估价值高于对应的转让债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某银行转让的该部分债权存在瑕疵。且置换取得的新土地变卖款已计入被上诉人某公司优先受偿数额当中。故被上诉人某公司并非因债权转让前的土地置换造成其优先受偿价值的减损。复次,从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某公司未完全实现1400万元优先受偿权的原因在于某某公司资产出现多次流拍、变现困难等情况,这些因素属于不良资产在变现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故被上诉人某公司以土地征收造成其优先受偿权的损失,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某公司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的损失245.54万元。根据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协议书》、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关于政府拨款进行土地置换的相关文件以及某某公司债权人会议中记载的资产情况,政府与某某公司通过土地置换方式,政府收回16,369平方米土地的同时,下拨245.54万元给某某公司用于购买置换后的土地的款项。该245.54万元并非土地置换之外某某公司另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而是购买置换后的土地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土地征收款245.54万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某银行对于某某公司案涉土地房屋的实际变化情况隐瞒与否,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未能全部实现优先受偿权,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某公司主张由于某银行的故意隐瞒导致其优先受偿权受损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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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法律适用。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抵押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时,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就成为了抵押权标的物的代替物,从而使抵押权人可以就该项赔偿金行使权利。抵押权的标的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被称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偿物”。

通常代位物权范围系担保人因担保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而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金钱债权,但实务中往往存在非金钱的补偿,如本案中房屋土地征收拆迁补偿采取的是土地置换补偿,又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债务人因房屋征收获得安置房屋的补偿。

产权置换后,原先被征收房屋上的抵押权应继续存在于征收补偿的置换房屋或土地之上,物上代位的代位物由原担保物转化而来,担保物权直接延续至代位物上,因此,代位物不限于金钱,也可以是物。故本案中原抵押权继续有效,且不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抵押权人可以就代位物实现债权。

此外,本案也反映了不良资产法律尽职调查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对于转让方而言,通过尽职调查详细了解债务人的信息和资产信息,在债权转让合同中予以详细且明确的披露,能够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的产生。

对于受让方而言,不良资产的尽职调查和分析是投资不良资产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通过尽职调查,可以全面揭示资产的风险,为投资者和决策者提供有力的决策支持。可以说详实的尽职调查是不良资产投资的前提,尽职调查是不良资产投资的核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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