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4-07
随着互联网直播行业的高速发展,网络直播市场的消费潜力也在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网络主播成为应运而生的新兴行业。根据 CNNIC 第 45次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的数据,截至2020年3月 ,我国网民规模为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庞大的网民构成了中国蓬勃发展的消费市场,也为数字经济发展打下了坚实的用户基础。由于优质网络主播的稀缺,导致其往往成为各大直播平台争相“抢夺”的对象,层出不穷的“挖角”主播跳槽也引发了一系列纠纷,致使直播平台与跳槽主播对簿公堂。这一类诉讼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所签订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即协议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劳动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 主播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协议
有许多网络主播在“跳槽”之前以传真或者其他方式向直播平台发出单方解除协议的通知,因为他们认为自己与直播平台所签订的主播协议是劳动合同,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表明自己是享有提前通知解除主播协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主播协议权利,且无需根据主播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直播平台方则认为主播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而是民事合同,网络主播也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提前通知的方式解除协议,主播这种未经协商而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向直播平台支付违约金。
2. 主播是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
此类案件中多数直播平台方都认为,网络主播未与直播平台按照约定的方式解除主播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直播平台的合法权益,因此主播应承担继续履行原协议的违约责任。而网络主播方则认为,主播协议的合同标的为直播行为,而直播行为不能强制执行;还有一些主播则认为自己已经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开始直播,双方签订的协议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
3. 主播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几乎所有案件中的主播协议都有约定签约主播只能在该直播平台独家直播,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竞争平台的他方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对于这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一部分网络主播认为在主播协议被界定为民事合同的情形下,此类竞业限制条款因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而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另一部分主张主播协议为劳动合同的网络主播则认为,主播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才有效。
由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加之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未明确该新兴产业从业人员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裁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认定主播协议为民事合同的案件
通过检索案例发现认定主播协议为民事合同的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只存在平等的民事合作关系 ,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论证理由具体如下:
1.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直播平台公司与网络主播所签订的协议名称里往往都包含“合作”二字,且协议内容通常都包含如“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以及“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劳动关系”等类似内容,因此协议的名称以及协议的条款均已明确表明双方成立的是民事合作性质的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作共赢才是双方的缔约目的。鉴于此法院在该基础上认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仅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 01民终3676号认为:“直播平台公司与网络主播为合作合同关系。”
2. 直播平台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或指示
第一,由于主播协议一般不会约定网络主播的工作地点,网络主播可以自由选择直播的场所,既可以在家中也可以在户外,因此直播平台公司对网络主播在工作地点上没有特别要求。第二,主播协议中虽约定有最低直播时长的条款,但网络主播可自行选择何时开始直播,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时长要求的前提下,网络主播可自己控制直播时间的长短,因此网络主播在工作时间上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选择权。第三,根据主播协议的约定,网络主播不受直播平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直播平台公司仅对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检查,而且这种检查在性质上也不属于管理措施,而是基于互联网直播管理条例和网络直播行业内容的合法性所衍生出来的一种类似“管理”的行为。综上,法院认为主播协议的内容表明网络主播在直播事项上具有较高的自由选择权,直播平台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管理或指示等行为,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没有人格从属性,也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等特征。
3. 网络主播在经济上独立于直播平台公司
首先,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所必需的电脑、手机、摄像头、麦克风等电子设备、器材都是属于主播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并不是由直播平台公司所提供的,因此网络主播用于直播工作的生产工具并不是由直播平台公司所提供的。其次,网络主播的直播收入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观看网络直播的观众在直播过程中对主播的“打赏”。由于主播自身必须具备一定实力或才艺才能够达到理想的直播效果,从而吸引更多的观众和“人气”,而观众的增多“打赏”也会随之增加,这也意味着观众“打赏”金额的多少直接反映了主播的“人气”,同时也决定了主播的直播收入,因此网络主播的经济收入更多的是由自身的直播水平和业务能力决定的,而不是依赖于直播平台公司给予的“底薪”。综上两点,法院认为网络主播在经济上并不依赖于直播平台公司,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无经济从属性特征。
二、认定主播协议为劳动合同的案件
法院认定主播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通过审查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认为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双方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具体论证理由为:
1. 直播平台公司对网络主播有进行管理和监督
首先,主播协议中包含有对每月直播时长最低限制的约定,虽然这种工作时间模式不同于传统用工中的八小时工作制,但是此种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将其认定为直播平台公司对主播工作时间的一种指示命令。其次,根据主播协议的约定,网络主播需严格遵守直播平台公司涉及直播事项的相关规定,比如游戏在线解说规定,此种规定虽不同于内部规章制度,但直播平台根据此类规定有权随时进入直播的直播间检查其直播内容是否合规,这表明主播负有接受直播平台公司检查的义务。最后,网络主播有接受制裁的义务,若主播的月直播时长未按协议约定达标或违反其他有关直播行为的约定,直播平台公司有权减扣主播的酬金或行使其他惩罚措施。结合以上三点理由,法院认为直播平台公司对网络主播进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监督,主播协议的内容体现了人格从属性的特征。例如: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 0111民初 2296 号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视频直播艺人经纪合约》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劳动的权利、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案涉争议显然属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劳动争议。”
2. 网络主播在经济上依赖于直播平台公司
第一,根据主播协议的约定,网络主播的薪酬结构为“底薪+礼物分成”。其中“底薪”是直播平台公司承诺每月固定向主播支付的酬金,是主播按照主播协议进行直播行为的对价,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礼物分成”是指在直播过程中观众对主播的“打赏”由直播平台公司按照主播协议约定的比例分给主播。法院认为网络主播能够分得“打赏”收益实际上是主要依靠直播平台公司才能实现,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网络主播所在的直播平台本身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能够带来相应的流量,即引流吸引访问该直播平台的观众人数,同时直播平台也会为自己的“签约主播”进行包装和推广,目的都是为了主播的直播间能够吸引更多的观众、收获更多的“打赏”。其次,观众若要进行“打赏”需先将货币兑换成直播平台的特定虚拟货币然后再赠送给主播。“打赏”完成后,这些虚拟货币先由直播平台进行保管,然后再由直播平台公司根据主播协议的约定,在“礼物结算期”到来之际按照约定的比例折算成货币支付给网络主播。结合上述两点理由,法院认为“礼物分成”虽表面上是来源于观众所赠送的礼物,但实际上直播平台本身所具有的知名度决定了主播所获得“打赏”的多少;网络主播收入的多少也并不取决于观众的“打赏”,而是取决于直播平台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的酬金。第二,主播进行网络直播所需的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虽是由自己准备,但是网络主播必须要在直播平台网站上注册账户开设直播间,同时还需要直播平台网站为其提供直播间后台管理服务。不仅如此,直播平台公司还为网络主播提供可进行高清直播的服务器以及直播推流用的专门软件。无论是网站的后台管理支持、高清直播的服务器还是直播推流用的软件,这些工具都是属于直播平台公司所有而并不非网络主播,它们才是进行网络直播所不可或缺的生产工具。因此法院认为虽然网络主播自己提供了一部分直播设备,但是这些设备只能作为辅助性的生产工具,而真正对进行网络直播起到关键作用的生产工具都是由直播平台公司所提供的。结合以上两点理由,法院认为网络主播在经济上依赖于直播平台公司,双方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的特征。
综上所述,关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间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条款具体分析,而不应一概而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结合专业版块,选定所需签订的合同类型,有效避免在履行合同过程对合同定性问题发生争议。
作者:张易芝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