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栏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豫章研究»劳动法专栏

劳动争议热点问题裁判观点汇总(一)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21-03-22

1、层层转包下企业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吗?


裁判案例:柯美柳、武宁县煤矿劳动争议再审案——(2019)赣民申1425号

 

裁决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裁判要旨: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是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是用人单位责任。

 

裁决相关内容:“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是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是用人单位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柯美柳与武宁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养老保险金等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柯美柳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上述条文中“用工单位”应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应当与“用人单位”相混淆。

 

2、员工发生工伤致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

 

裁判案例:廖万生、上栗县杨岐乡杉窝煤矿劳动争议再审案——(2019)赣民申1555号    

 

判决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裁判要旨:员工因构成工伤八级伤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已享受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对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廖万生因构成工伤八级伤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已享受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未支持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如用人单位依法主动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则获得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作者:翟伟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常用网站: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24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赣公网安备号:36010802001135号 备案号:赣ICP备19014817号-1 技术支持:鼎峰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