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事务研究

我国票据融资市场存在的问题、原因与解决

发布者:豫章律师事务所   2019-10-18


近年来,我国票据融资业务发展迅猛、波动剧烈,市场中不断爆出违法、违规案件。"票据融资"指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企业以融资为目的,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票据并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而获得资金的行为。票据融资市场包括银行间票据市场和民间票据市场,其中银行间票据市场的交易标的可分为电子商业汇票和纸质汇票,因电子商业汇票所占市场份额过小,本文所指汇票主要指纸质汇票。


一、目前票据融资市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大量票据融资业务的形式要件合法, 但实质要件违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没有真实、合法的商业交易作为基础,各种票据行为是被禁止的。但在实践中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已占总量过半,特别是通过票据中介贴现前"包装"的票据多数只是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并无真实交易,由此形成票据融资业务中的大量灰色地带,易引发违法案件。

 

2、银行间票据市场无法满足需求,市场结构失衡

银行间票据市场准入资格较为严格,大量主体被拆除在市场之外。目前主要是商业银行、信用社和企业财务公司,这些机构因受贷款规模约束而承接贴现的能力受限制,不能满足企业需要。因此大量贴现需求被挤向民间市场,而民间市场缺乏外部监管和内部自律,各种非背书转让、恶意公示催告等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3、票据融资的价量大幅频繁波动,无助于市场有序发展

与目前我国市场化程度较高的 Shibor相比,贴现利率波动过于剧烈,而贴现余额量也未有稳定发展趋势。对商业银行而言,票据贴现一方面是一项盈利业务,另一方面是其调节信贷规模和不良资产比率的工具。商业银行通过对倒票据业务,虚增贷款量,对货币政策调控造成负面影响。

 

二、主要原因

 

1、法律制度层面:"真实交易"规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之冲突

 

我国《票据法》第10条把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和资金关系)作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无因性原则,也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背离,这在理论上引发巨大争议,在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

 

"真实交易"是对"无因性"的限制,二者存在内在冲突,难以融合。按照无因性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对承兑汇票只需要依据文意记载,就应当"无条件支付";如果根据真实交易规定,商业银行需要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并非"无条件支付"。"真实交易"规则着眼于安全性,但在实践中较为容易被规避而难以保障安全性;"无因性"原则着眼于流通性,但在实践中受制于真实交易规则而不利于票据流通。"真实交易"是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确定的规则,有悖于无因性原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第14条修订,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特定情况"真实交易"规则的否定,进一步确认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2、市场运行层面:扭曲制度下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博弈

  

① 从监管者角度观察

《票据法》的立法本意是规范票据的支付和信用(延期支付)行为,而并无赋予其融资功能之意向。监管者在贯彻落实《票据法》时强化了这种理念,在实践中对纯粹票据融资渠道采取封堵政策,并未正视市场巨大的票据融资需求,规则与现实相行甚远。

 

一是全面封堵非真实交易的票据融资业务,回避票据市场发展现实。《支付结算办法》等规章细化了《票据法》的"真实交易"规则,银发[2001]226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真实交易"审查制度。226号文件要求各金融机构: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所办理的每笔再贴现,必须要求再贴现人提交与票据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监管规则坚持否定、封堵非真实交易基础上的票据贴现,与市场发展相悖。

 

二是融资性票据与贸易性票据的贴现利率同化,是导致融资性票据签发数量激增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律不承认非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因此监管者不能界定融资性票据和贸易性票据,也不能设定区别利率,因此市场上只有一种基于贸易性票据的贴现利率。但事实上,大量融资性票据存在并很容易包装成贸易性票据,可以享受较低的贴现利率,这对融资需求强烈的企业而言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因此从源头上导致融资性票据供应规模庞大。

 

三是将贴现金额纳入信贷规模考核指标,把巨量票据贴现推向民间市场。我国商业银行将票据贴现作为信贷规模的调解器,在贷款规模宽松或者有效信贷需求不足的情况下,大量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增加贷款规模;在贷款规模较紧张时,大量压缩票据贴现业务,用于释放规模来放贷,由此,巨量有贴现需求的票据只能涌向民间市场,客观上造成票据市场大起大落和问题频出,并对货币政策实施产生负面影响。

 

② 从被监管者角度观察

一是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不得已寻求非正规融资渠道。在商业银行受制于信贷规模而贴现能力不足情况下,企业持有未到期票据即转向票据中介、票商个人等寻求贴现融资,其往往通过非背书转让、恶意催告等违法方式实现。

 

二是商业银行基于揽储、腾挪信贷额度、创造中间业务收入等目的,风险监控流于形式。其一,现行制度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计入存款。基层银行在存款指标压力下,甚至通过循环套开票据增加存款,承兑行因此对假合同和假发票、贴现资金用途等的审查流于形式,风险逐步放大;其二,商业银行通过收缩扩张票据承兑和贴现余额,调整表内、表外业务规模,规避信贷规模监管;其三,农信社资产负债表中负债规模大,资产规模小,中间业务能力不足,其参与倒卖承兑汇票的意愿更强,并构成民间市场的重要买方。

 

三是票据中介处于监管真空,为获取超额收益而违规经营。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票据中介及其业务进行监管。票据中介一方面通过参与直贴、转贴等业务活跃了市场,提高了交易效率;但另一方面普遍利用监管漏洞,注册皮包公司、伪造合同和发票,虚构贸易背景开展贴现前包装等违法交易,甚至勾结中小银行办理光票贴现,循环开票,进而放大金融风险。


三、解决建议

 

本文仅从完善票据融资市场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规则角度提出应对建议。

 

1、以"无因性"之原则还原票据本义

 

① 改"和"为"或",在法律原则上为票据融资留有空间。

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 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10 条的表述是用"和"字,表明是同时具备而非选择性关系,即排除了非真实交易基础上票据融资的合法性,建议将"和"改为"或"字,确认真实交易的同时,也承认融资交易基础上票据行为的合法性。

 

② 修正相关规定,在具体规则上确立票据融资的合法性。

一是关于出票制度。按照监管机关的规定,实践中对于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还包括交易合同号码、承兑协议编号和信用证编号。此类记载事项完全遵从于"真实交易"规则,应予废除。

 

二是关于背书转让制度。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背书转让一种方式。 国际上通行的包括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两种,其中后者主要是基于非真实交易基础上融资需要。我国票据法修法时可考虑借鉴。

 

三是关于承兑付款制度。票据法及相关规章规定商业银行承兑付款之审查义务,不仅对记载事项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且包括对真实交易背景、资金关系的审查。该规则应予废止。

 

四是关于贴现制度。《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贴现申请人"必须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该规定严重限制了票据融资且背离现实发展,应当予以废止。

 

2、以"改堵为疏"之理念改进市场运行规则

 

① 放宽票据市场准入范围,扩大贴现能力。未来可以考虑:一是扩大市场准入范围,允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社保基金、小贷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等陆续入市交易;二是先从开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Electronic Commer- cial Draft System)开始,允许上述机构进入系统进行贴现交易。

 

② 设定差别化利率,以市场价格调节企业融资行为。央行可以对融资性票据和贸易性票据设定不同的再贴现利率,并将融资性票据再贴现利率定价高于贸易性票据,该价格传导到票据贴现市场,使融资性票据的贴现成本高于贸易性票据,以抑制市场中融资性票据的供应量。与此相配套,可以设定融资性票据和贸易性票据不同的数额上限、不同的保证金比例,以及提高做假成本和受罚成本。

 

③ 优化监管指标,合理引导商业银行行为。建议将票据贴现从信贷指标中剔除,另行统计管理。将票据贴现和贷款分别统计,不仅有助于票据融资业务稳健发展, 使贷款数据更如实反映实际贷款发放情况,还有助于弱化商业银行将票据贴现作为其调节贷款规模和不良率之功效。

 

④ 规范票据中介行为, 培育规范的票据经纪公司。目前大量票据中介开展违法违规经营、业务缺乏监管,导致真正规范开展经纪业务的中介机构难以发展。建议将票据中介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实行市场准入,规范中介业务行为,净化市场运行环境,最终为票据市场培育出一批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经营规范的经纪公司。

 

作者:黄茉莉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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